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20,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九六─HG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民族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詹英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IB─一八一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欲左轉民族路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不得穿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因雙方均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自由路與民族路口之自由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發生撞擊,造成詹英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詹英俊之子詹宇函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英俊之子即告訴人詹宇函指述情節(被害人死亡部分)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附卷足憑。

又被告陳述當時被害人係由伊行向對向之自由路左轉民族路由車縫中闖出等語。

經查,依卷附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自由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距離路口約三點一公尺,刮地痕長度二十一點四公尺,右前煞車痕十二點七公尺,左前煞車痕十六公尺,顯見本件車禍撞及位置應係在臺中市○○路過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

而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偵查卷第十四至第二十四頁)觀之,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處毀損嚴重,綜合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煞車痕、兩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未達路口時即穿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時,被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詹英俊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