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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4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5-LV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經惠中路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惠中路路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路口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由江天生騎乘牌照號碼號KDK-593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江天生跌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失語及癱瘓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潘漢程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江天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綠燈行駛,伊無過失等語。
惟查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次查,本案車禍路口有號誌燈,無法認定誰闖紅燈,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之KDK-593號重型機車,己過路中間始與被告之計程車擦撞,顯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江天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潘漢程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重傷,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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