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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改名:陳柏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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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86號、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現改名陳柏竣)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853-GD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等待路口紅燈,適有丙○○在其右側牽腳踏車站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與甲○○同向,嗣燈號轉變為綠燈,甲○○啟動該車正沿大連西路左轉中清路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右後輪不慎碾過丙○○右腳,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甲○○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駕車逃逸,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撇到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固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前方之女子駕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①被告於93年8月29日警詢中供稱:「(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對方在我右側約一公尺,我只有撇到腳踏車,我只知道有撇到東西,然後我就看到腳踏車倒下去」、「(你車損情形為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輪子壓到對方。
對方往右倒」、「(肇事前你在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我正常駕駛,我有閃腳踏車,我看到腳踏車時,腳踏車已倒下,我要閃他才撇到」等語。
②被告於93年ll月1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當時有無發現你的車子有撇到她的腳踏車?)當時我沿著大連西路左轉中清路,左轉時要閃過她,閃過去之後才發現我撇到她的腳踏車一點點」、「(當時為何沒有停車查看?)因前方撞到,我趕著上班,遲到會扣全勤」等語。
⑵告訴人丙○○之指述明確。
⑶證人劉福來於93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拿報紙給後方目擊者記車牌,伊有看到白色車子等語,並有報紙一張附卷可佐。
⑷目擊者記載車牌號碼「3853 GD 白色」之報紙一張。
⑸證人林清立於93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述,亦指述明確。
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車禍,告訴人確受有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七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l條分別著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
又查被告為通過考試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肇事後,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因此可能會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l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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