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5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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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肚山某土雞城,飲用玉泉清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I─一八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騰增欲返回公司,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七賢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N三─六二九五號自小客車,致N三─六二九五號自小客車再撞及由吳麗玲所駕駛車牌號碼TK─O一九六號自小客車,甲○○所駕車輛並偏滑跨越三民路中央分隔島至來車車道,撞擊同路九六號前方路樹,車內乘客鍾騰增因而受有胸部擦挫傷、背部上緣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上緣擦傷、右足部背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因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三六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一毫克。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鍾騰增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鍾騰增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一節,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再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並跨越兩條車道駛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搭乘其車輛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鍾騰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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