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24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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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喜宴飲用紅酒,飲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已飲用一、二杯紅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號碼VS─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中縣豐原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力發作,控車能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況,竟未注意及此,遂在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尤英讚所駕駛車號二二七二─HR(搭載乘客甲○○)發生碰撞車禍,使甲○○受有頭皮一點五公分擦傷、右眉尾二公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尤英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診斷書一張在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喜宴飲用紅酒,飲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已飲用一、二杯紅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號碼VS─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中縣豐原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力發作,控車能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況,竟未注意及此,遂在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尤英讚所駕駛車號二二七二─HR(搭載乘客甲○○)發生碰撞車禍,使甲○○受有頭皮一點五公分擦傷、右眉尾二公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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