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0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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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業經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二點載明「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事責任,亦即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四年度沙核字第四0一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甲○○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甲○○於調解書內表明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被害人甲○○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揆諸前項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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