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85,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九P—○一五號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中港路與漢口路口附近,欲超越右前方同方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KZB—三八二號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乙○○機車,甲○○之自小客車遂擦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口腔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五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為職業司機,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汽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葉子板,是告訴人自後撞伊的云云,惟依卷附相片可見,該擦痕係呈「前高後低」之情形,即係被告汽車超車時之碰撞型態,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應認其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開車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