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19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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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一巷處,駕駛車號七五八─LV號營小客車,因:「經八○三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換算呼氣值超過標準,明顯酒後駕車,即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之違規,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確實無駕駛該車,當時實際駕駛人為黃文村,此一事實未經詳查,實有冤枉,請調閱監視攝影資料,應可確認駕駛為黃文村;

請傳訊證人黃文村及呂德強,到庭說明當日確係黃文村駕車肇事之經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七五八─LV號營小客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台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太平市○○路三○一巷內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受處分人趴在七五八─LV黃色計程車駕駛座上無法動彈,經送醫急救,醫院對其抽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二四九‧○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二四mg/L,顯已超過標準值,除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外,並依法開單舉發;

處理員警於該肇事計程車上,發現署名甲○○營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及其本人相片,並於醫院詢問肇事情形時,甲○○直嚷腹痛,且陳述該計程車都是自己在駕駛使用,且肇事當時是自己駕駛無誤,(有光碟片錄音可稽,三分四十四秒至三分五十六秒間);

另就車損及體傷部分,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呈輻射狀裂痕,受處分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該車方向盤往前塌陷變形,受處分人於詢問時又直嚷腹痛,以上種種跡證,在在指向該計程車確為甲○○所駕駛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新發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到院結證稱:「當天和同事朱恩端一起執行巡邏任務,接獲無線電通報,到太平市○○路三○一巷內,處理交通事故,我們到達,太平所的人也到場了,救護車也到了,我們發現一男子即在庭之異議人,趴在駕駛上無法移動,自己在呻吟,我們用擔架送他去醫院,當時還不知道他名字,查出資料職業登記證才知道他叫甲○○,車禍受傷者我們通常都會通知他家人,我們看車內資料也有寫甲○○」、「我們問他這台車子平常是誰開的,他說是他開的,問他開到那裡去,他只說了一個開字,就沒有說下去了(證人播放錄音帶,法官當庭聽該錄音內容,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你到現場時車內有何人在車內?)答:都沒有別人在車內,只有他一個人」、「就以跡證而言,車子是撞到電線桿,車燈受損,方向盤也有凹進去,跟當事人肚子痛不無關係,他頭有痛,駕駛座擋風玻璃也有破裂,和他體傷也有部分關連性」等語。

況據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而判定:「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供參。

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足堪認定,其以上情辯解,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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