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4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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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33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案發時駕車由臺中市○○路左轉陝西東三街,在等待左轉時,聲請人確定前方約五十公尺漢口路與太原六街,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並沒有任何車輛通過下,左轉進入陝西東三街,車穿過內側車道,通過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被由陳世娟所駕之輕型機車衝撞車右後方,並撞毀保險桿和脫落,其車因衝力過大,最後卡在車底。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依交通筆錄、現場圖及車受損部位觀之,聲請人實已過中心處,故非有違規之情事;

警方處理整個交通事故疑有不公,作談話紀錄時,警方引導聲請人做出不當之口供,友人曾詢問陳世娟是否有受傷,但陳世娟回覆沒有受傷,但警方仍依法以肇事致人受傷逕處分聲請人;

陳世娟所作談話紀錄不實,臺中市警察局函將聲請人姓名誤植,又指出陳世娟所駕輕型機車當時時速二十公里,若屬事實,為何聲請人之車會如此損壞,又為何機車會卡到聲請人之車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五七一八─HZ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陝西東三街口處,因: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㈡、肇事致使陳世娟左腳受輕傷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員警依法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第二分局調閱之現場採證照片五張、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與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原則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例外於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該條但書既是例外之規定,自應嚴格認定。

蓋直行車行駛其車道上,本有路權存在,轉彎車因左轉侵入他向車道之路權,自當嚴格遵守該法令,否則會使轉彎車為爭路權,競相加速衝過路口中心點轉入他向車道,此對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多有妨礙,亦違反該法令之意旨。

又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及採證照片得知:處理員警至現場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針對肇事雙方行車方向(甲○○為左轉彎行駛車輛、陳世娟為直行輕機車)、撞擊位置(甲○○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角、陳世娟機車前車頭雙方碰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陳世娟二十公里)等肇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甲○○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亦於異議狀中承認「確定『前方約五十公尺』漢口路與太原六街之交通號誌已有綠燈轉為紅燈」,則受處分人自當看見速度與其相當,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約同時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駕駛人陳世娟。

該路口既無號誌,受處分人之轉彎車應暫停讓陳世娟之直行車先行;

且陳世娟之直行車既已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縱已達中心處,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符合前揭法令之意旨,況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現場碎片位置係在剛過路口中心之漢口路往陜西路方向內側車道上,果如受處分人所言,伊當時已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路口,以受處分人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均有速度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剛過中心處左轉時即發生本件事故,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尚未到達路口中心開始左轉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口,應可認定。

另輕型機車駕駛人陳世娟受有左腳輕傷自行就醫之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受傷照片等在卷足憑。

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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