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9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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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車裁60-Z00000000、IA0000000、DA0000000、DT0000000、DT0000000、DT0000000、DT0000000、IA0000000、DT0000000、DIA201496、DT0000000、DT0000000、DT0000000號等13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款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台中監理所於94年3月17日裁罰,於3月21日送達,異議人於4月8日聲明異議,固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惟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13張違規單,均於93年12月24日繳納罰款結案,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監理所繳款收據均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24日已繳納罰鍰結案,雖於94年3月17日要求開立裁決書,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結案後逾20日,已逾法定期限,喪失異議權,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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