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08,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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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36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院如對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確有犯罪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異議人遭國道警察攔停時,該員警僅告知行車超速,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並未提出相關採證照片供確認;

案發當時正是交通流量龐大之時刻,復正準備停車繳費,實無可能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速度行駛,且攔停之員警僅以雷射測速槍所顯示之數字為一一五,即據以為舉發之依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又執勤員警如何確定該測速槍所測得時速一一五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所駕之車輛?雷射測速槍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其誤差值如何?另,當時遭告發之時,原係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已逾越十五日繳納低額罰款期間,裁決為五千元,未依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亦未告知異議人應於幾日內請領裁決書或送達事宜,原裁決處分洵非適法,請准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得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處,駕駛車號八六三七─HZ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駛(測距二百四十五公尺)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槍瞄準該車,行速一百十五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遂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一併告知後,始掣單舉發。

另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無法提供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函件在卷可憑。

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張文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定點勤務測速,那時是晚上,我們先以肉眼看,然後拿起雷射槍測速,我們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超速,雷射槍一次只能瞄準一臺車,測到速度才將異議人攔停,並將測定數據給異議人看,才開單舉發」、「(該處地點有無路燈?)答:有路燈,因為一六○是月眉收費站,所以都有路燈」、「雷射槍我們始終拿在手裡」、「(是否確定從二百四十五公尺到攔停為止,都是異議人的車?)答:我確定」等語。

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

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約為二百四十五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

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百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十五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五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

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

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二八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查,受處分人之申訴尚在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之內,亦即仍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則有不當。

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就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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