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5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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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將該車輛交付第三人甲○○駕駛,該車係分配由異議人所屬送貨司機乙○○所使用,係乙○○私自將車輛出借予甲○○使用,異議人僱用乙○○時,確有查證其有取得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乙○○違反約定將車借予第三人駕駛,實非異議人所可知悉,自無法查證其是否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三G─三五九號自用大賀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處,因「允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然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

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

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

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到院結證稱:「(車牌號三五九大貨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龍井鄉由你駕駛,被警查獲?)答:是的,以前我並沒有開過大貨車,那天我是要替朋友載一些東西,車子是向我們公司司機借的,在他家中,地址在清水鎮,是下班後借的,公司並不知道」等語。

是本件違規案,是否因該車違規駕駛人甲○○,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而使受處分人無從查驗得知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本非無疑。

況受處分人對該車駕駛人甲○○,因「領有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大型貨車」之情況,縱對其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亦即本件違規之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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