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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32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S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二○三九─HU有AB車情事,本人確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假使該車於臺南地區超速違規,係有不肖人士掛上偽造車牌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二○三九─HU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南濱高幹一○○號南下處,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卷附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與受處分人提供之該車照片比對之結果得知,遭舉發之違規車輛左側晴雨窗僅有兩片,與受處分人於本院提出之車輛照片有四片晴雨窗,已明顯有不同。
再者,依據該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之該車停車繳費情形以觀,該車停放及收繳費用之處,均位於臺南市區,此亦有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之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表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之工作及活動範圍皆於臺中地區,此有受處分人親收之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其親送本院收受之異議狀及受處分人臺中郵戳之來函信封等在卷足憑。
受處分人似無在臺南地區駕車違規之可能,是本件難認為係屬同一車輛所為。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
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偽造或冒用受處分人之開所辯,尚堪採信。
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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