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85,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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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37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之車號NJ─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二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汽車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事發當日因天雨路滑,前方兩車剎車,對方車子(被本人撞的車)前方的車子剎車,對方車子也剎車,兩車皆是無行駛的靜止狀態,基於天雨視線不良,加上對方車靜止無剎車警告顯示,待本人發覺有異再剎車,為時已遲;

當時本人在後遠方跟著,也有保持行車距離,但前車靜止沒警告顯示,加上大雨視線不良,本人的車子就越來越近,當發覺時就來不及剎車;

對方車子在靜止下被撞,所以撞擊力很大,整個後車窗凹陷、車窗破裂,若對方在行進中,被本車撞到時,會向前滑行,撞擊力絕不會那麼大,由此可見,並非本車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號NJ─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之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車損等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NJ─八三三○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NJ─八三三○號車剎車不及致追撞他車,顯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又據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稱:「對方車子在靜止下被撞,所以撞擊力很大,整個後車窗凹陷、車窗破裂」,如受處分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不至於發生此等巨大撞擊情形。

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稱:「我撞到前面那台車子,前面有二台車子,我是第三台,因為第一輛車子緊急剎車,我剎車不及,又因為下雨視線不良」、「當時路況狀態是良好的」、「當時我遠遠的真的沒有看到前面是靜止的」、「我有賠對方十二萬元」等語。

受處分人既於下雨視線不良狀況下行駛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安全距離亦應酌量增加,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受處分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已有過失,更致使追撞前方車輛,是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此亦係受處分人因有過失而賠償遭追撞車輛十二萬元之原因。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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