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0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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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3162─HY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行經秀水鄉○○路○段三民街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自小客貨車行駛公路(94.2.24~94.5.23)」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駕駛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當時該員警告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新台幣六千元,因此駕駛人即於應到案日前二天(應到案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即五月三日到監理所交罰款,誰知該所人員竟告知要罰九千元,並吊銷駕照一年。

駕駛人深感納悶,何以與警員所言不符?因此於五月四日去函陳述,要求告知法條。

於五月十二日收到該所回覆,其中亦寫明該條例應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云云,最低罰款為新台幣九千元。

惟依同規定表「無照駕駛」最低罰款為新台幣八千四百元,如此裁罰標準顯有不公平之嫌,且違反交通法明文逕行於期限前(應到案日期前)繳交者,得以最低額交罰款相違背,有違法之嫌。

該所人員在裁罰單上寫著吊銷一年,意即只吊銷一年,則一年後自當返還駕照,為何還得重考,此與無照駕駛者之處罰,亦有明顯不公之處。

駕駛人於收到該所回函後原又想去交款,不知到該所時,卻說要交一萬一千元,因過期電腦沒有註記,如果當時駕駛人未帶監理所回函,則是否又會依該所自行裁罰,如此讓駕駛人深覺未受法律之保障,也日此才決定提出聲明異議。

法律應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而一紙裁決,卻明顯損害並任由監所人員自行裁決,此等不公之事,應和停車費未按時交即罰六百元一般的遭到糾正,否則按時交罰款的駕駛人沒受到保障,豈不變相鼓勵人民不要守法。

駕駛人年齡不小,現在工作又難找,非為故意違規,實為生活所迫,如今若又遭受如此不公平裁罰,又將影響生計,望法官大人裁奪,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3162─HY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行經秀水鄉○○路○段三民街上,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自小客貨車行駛公路(94.2.24~94.5.23)」違規,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辯稱:舉發時員警告知裁罰金額為六千元,且若裁罰金要交付,為何還要吊銷駕照,且還要在一年後才可重新考照,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主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此有受處分人簽署之「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執行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於前揭「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委託書)」之附記亦載明:「本人確知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如有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絕無異議」等語明確,顯見受處分人明知不得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既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五 日
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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