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0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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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56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四G○一二二六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OL─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四G○一二二六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雖至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資料,亦無證物(照片等)可考,如以一時之便犯下之過錯也許難免,相信執法者應是公正公平的,謹祈求體恤無心之過,以最低罰鍰科之;

從未接獲任何交通違規紀錄、告發單、裁決書及證物,依處罰條例規定,裁決機構於時效內有應盡告知之義務,民未接獲告知即被科以最高罰鍰,對弱勢之民有含冤欠公道之處,請核准減半科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OL─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三張及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甲○○親自書寫之異議狀上之住址,即為台中市○○路三九號。

再者,其路三十九號後,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三十九號,以掛號寄送該二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寄存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是受處分人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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