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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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並不能舉證本人違規證據,只有用「略似」就可以隨意開單處罰嗎?警方原本就必須要負責舉證違規之責,若如此就是舉證,試問民眾的權益何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DT─四三六一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忠勇路口處,因多車道左轉車未先駛入左、內車道,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雖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薛鑑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本院結證稱:「異議人從五權西路往工業區○○○○路左轉往南,他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轉彎,而是直接從中央車道左轉,我就吹哨、鳴笛攔停」等語。

警員似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聽見」警員吹哨、鳴笛聲響或「看見」制止手勢可言,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

是受處分人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

至於受處分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部分,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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