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15,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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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JC017702A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劉百練駕駛車號593─4420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21線90K+200公尺處,因「1、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84.3.31日);

2、無照駕駛」違規,本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17702A號裁決書裁處車號593─4420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查異議人因牌照註銷後,因車身已由流動中古商以一部五十元收購,無任何收據可檢附,事隔多年,卸下多年之車牌已無縱跡;

受處分人與駕駛人劉百練先生並不相識,且原違規舉發時應對駕駛人劉先生使用他人已註銷牌照車身行駛加以處罰,而事隔多年,卻對已註銷牌照之人懲處,實有不公,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

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經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舉發劉百練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593─4420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21線90K+200公尺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84.3.31日)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17702A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惟本案係九十年五月間之違規案件,距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期已將近四年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二)、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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