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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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BB3002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DKA─6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台北市○○○路一五五巷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BB30029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查本件裁決書以本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騎乘輕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惟該裁決書未附違規當時之照片為證,非無疑問,且據異議人之記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因異議人騎車行經之路段正進行道路之施工,路四置有車輛改道行駛之告示,並將一方原有之單行道,改為雙向通行,異議人乃依告示行駛,曷可謂此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該機關有責任查明事實並提出證據。

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雖上述法律係自明年實施,為期時效遠刑法之追訴時效及行刑時效為短,其精神顯係要求行政機關,於違規事實發生後盡速進行裁罰,以避免造成人民之困擾,然本案事實已發生於四年十一個月前,超過三年甚久,該監理站拖延多年後,於此刻始裁罰,不僅有悖行政罰法規定之精神,亦有濫用權力之虞,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掣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B300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此觀卷附原處分機關檢明。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

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四年又十個月之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三)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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