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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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43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其所有之車號二六三九─GF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永福路口處,因汽車所有人允許在旁駕駛人(吊扣駕照之人)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天由本人配偶謝瑞菊駕車,因手機響起要接聽就被警察舉發,想起於執照吊扣期間臨時出來買晚餐,身上也沒其他證件可給警員查扣,員警叫我們停車地方是路口交岔路口行人斑馬線處及人行步道機車停車出口,本人要求員警允許將車移開道路口交岔處,員警態度變惡劣,事後員警開單也無說如何處罰;

本人諮詢該員警是否無照駕駛處罰時,也同時處罰車主,交通科人員承認非百分之百,視狀況而定,所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視執行者裁量權而定;

員警執行期間處於情緒失控狀態,因而不當執行;

控訴員警利用職權恐嚇;

通知單舉發內容令一般國民無法理解處罰內容,該執行員警應對被處罰人解釋及教育違規情事;

本罰規不知在何處有做宣導及警告,對於國民是否有不知道之違規應不予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又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二六三九─GF號自小客車,因汽車所有人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人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謝瑞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立即予以攔查,經查核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案吊銷,且汽車所有人隨車坐於右前座,遂當場予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之書函在卷可佐。

再者,該車駕駛人謝瑞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至苗栗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始得發還;

受處分人所述「九十一年臺北市監理處印製之小冊子」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鍰及吊扣事項,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

況受處分人與配偶謝瑞菊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人,共同居住於一處,又同坐一車中,對於其配偶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一事,何能諉為不知?尤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考驗合格,自當對相關交通規則知悉。

況依據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同一法理,受處分人自不得因不知交通規則而免除其違規責任。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是該車所有人甲○○確有前揭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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