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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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28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是交由陳清泰取回,警方也將我的證件拿去,並告知過戶事宜,他們會去處理,如今又接到這張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TFD─四○二號輕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TFD─四○二號輕機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新臺幣六千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友人陳清泰,此一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

該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第三人吳澤敏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之記載及吳澤敏親自簽名在卷足憑。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

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

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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