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7,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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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男 51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R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G五二─五九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照片中右邊公車行駛中,突然轉入內線車道,本人機車當時正位於該車左側前,被迫切入機車禁行車道,否則必被該公車撞倒捲入輪下,如驟然減速或停止則會造成交通意外;

該舉證照片係該危機解除後,本人返回正常車道時所舉發拍照,與當時違規本意之事實不符,誠不能讓人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各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G五二─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該車於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違規行駛於承德路上內側機車禁行車道,經執勤員警依據現場違規事實加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該車駕駛人在承德路二段路面車道繪有禁制標字「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顯已違反規定;

如因遇其他車輛慢速擋道,仍應俟該路況解除後,再依序漸進前行,不宜驟然繞由內側禁行機車道行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書函、違規駕車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

再者,依據該採證照片所示,該車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並有任意跨越車道行駛於中線,且未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凡此皆屬受處分人明顯違規之事實。

況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中亦承認「機車當時正位於該公車左側前」,則左前方之機車如何會被後方之公車逼迫進入禁行機車道內?必係受處分人為貪圖便利,超越該公車而進入禁行車道致使違規。

道路交通法令就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設有各項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為保護他人權益而定,非為汽車駕駛人之便利而設,受處分人以個人之便,將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又任意跨越車道行駛,明顯未遵守車道行駛之規定,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與不便。

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之所辯,核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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