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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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94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本案原車主(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89.11.10即於台中市監理站站以刊登報紙催告過戶啟事方式,採「不過戶註銷牌照」作業手續完成牌照註銷;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案為當場攔停案件,因此依法應處罰本件車輛之使用人甲○○。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道該車牌照已被註銷,是要將該車返還車主,結果中途被警攔下,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被註銷車牌之YII-038號機車於94年3月10日6時50分於台中縣外埔鄉○○路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明確,為異議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處罰使用人甲○○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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