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5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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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37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S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楊尉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更名),其所有車號NO─二三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S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略以:因工作關係,必須常常駕該車往返臺中、臺南,常停車,不會因幾次未繳造成本身困擾,因為有時候都未收到停車單,所以它不是每停必開單的單位,停車處收費有義務告知停車人;

基於行車安全,交通號誌是由圖形所標示,便於駕駛人觀察,密密麻麻的字體,應該不是駕駛人所必須注意的;

違規開罰,由執法人員當場開立罰單或照相留底存證,停車處兩樣都沒有,本人也不知當時是否有停車,怎可收停車費,又要雙倍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即楊尉懋,其所有之車號NO─二三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親自書寫之異議狀上之住址,即為臺中市○○街四十一號三樓。

其自八十九年遷入臺中市○區○○街四十一號三樓後,至今未再遷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四十一號三樓,以掛號寄送該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函件、郵政機關之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並於道路各端點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基於公物使用者付費原則,即應知悉負有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如未收到或遺失繳費通知單,應即自動查詢停車費而去繳納,若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繳停車費,視同逾期未繳,依法處罰之;

有關受處分人陳述該車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乙事,臺南市停管處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八日,經郵局以大宗掛號寄達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四十一號三樓,郵局皆以招領逾期退回存查,並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在案,受處分人停車費未於期限內繳納,至今未繳已經移請臺南市警察局填製違規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在卷足憑。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是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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