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6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錦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孟大安
代理人 房欣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錦新工程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EB─二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七四九號前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錦新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異議人對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並未收到;

錦新工程公司已停止營運多年,並無任何收入,已經借貸繳清罰緩;

請法庭明鏡高懸,體恤民困,退還已繳交之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錦新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輛因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公司於核准設立後,至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且其公司所在地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二號六樓之二,未再遷移至他處,此亦有經濟部提供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二號六樓之二,因未能妥投該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以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此有遭退回之郵局掛號郵件、原舉發機關之公告、退件資料清冊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