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38,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M六─八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旱溪東路二段一三0號前時,原應注意該道路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陳玫瑾騎乘MW五─五七二號重型機車,甲○○竟疏於注意而超越前車,以致M六─八六二八號汽車擦撞至MW五─五七二號機車左後方。

人車倒地後,陳玫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詎甲○○在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離現場。

經不明路人記下M六─八六二八號汽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玫瑾送醫救治。

二、案經陳玫瑾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玫瑾受傷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瑾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九三000二一二六四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履勘筆錄及勘驗照片一張、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具狀所附之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撞及陳玫瑾所駕騎機車之左後方,致陳玫瑾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告訴人陳玫瑾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坦承離開現場,且以其離開現場後並未報警救護之情,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審理期日對法官訊問有何辯解時,雖稱認罪,復稱沒有要逃避之意,經法官訊問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時,雖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云云,無非是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其原為認罪之自白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玫瑾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玫瑾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玫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陳玫瑾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陳玫瑾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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