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8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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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才億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騎乘機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VRL─七八五號輕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八七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追撞前方步行於路旁之行人林素,致林素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張文貴陳述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素之子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林素,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九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之撞擊發生點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才億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日擔任騎乘機車送零件工作,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張文貴陳述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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