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更,1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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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PB─七三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利澤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六之六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O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六O至七O公里速度超速前進,適行人吳陳阿爽在上開地點自甲○○行車方向由右往左方向穿越馬路時,甲○○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吳陳阿爽,致吳陳阿爽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頂後側骨折、手臂左右擦傷及多處表皮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陳阿爽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陳阿爽之子吳國安、吳名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陳阿爽受傷死亡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安、吳名賢指訴情節及證人林志洋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陳阿爽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O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吳陳阿爽,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吳陳阿爽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吳陳阿爽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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