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11,2005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夜間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臺中市○區○○路二二八號旁之防火巷,攀爬踰越該處牆垣至住宅三樓之陽台,再由陽台侵入上址住戶三樓甲○○之臥房內,竊得甲○○所有之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女用手套一雙、茶杯墊一個及帽子一頂等物。

嗣丁○○經甲○○之子戊○○發覺時,隨即乘戊○○報警之際,伺機由前址三樓之陽台爬至同路二三0號房屋之屋頂,而後再沿同路二三0號房屋防火巷之樓梯由屋頂爬至同路二三0號及二三二號(丙○○之住處)間,無故侵入前後兩側均屬封閉而形成該兩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防火巷內躲藏。

嗣丁○○於警方前往現場搜查時,在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五九六二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九頁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經辦員警劉逸明於偵訊時就查獲過程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除前於九十年間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見矯治教化之效,不思己力獲取利益,而以非法行竊方式為之,助長行竊歪風,且其犯罪方式係進入他人屋內危險性較高,幸未造成人員傷害,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前案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