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7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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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69號)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六○九八號、七六三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讓渡證書上偽
造鄧東龍之署押肆枚(簽名及捺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一八號戊○○所經營之「妙音通信行」,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得戊○○所有之GPLUS手機一支(型號G九○三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甲○○為免被查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冒稱其為鄧東龍而偽造鄧東龍之署押,書立讓渡證書,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賣給不知情之王振峰(任職於臺中市○○路一八九之一號之葳利通通信行),足以生損害於鄧東龍、王振峰。
王振峰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己○○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七一號辛○○所經營之「東信電訊行」(舊址),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店員取出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其選購時,即趁辛○○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得手,旋即於翌(二十九)日,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由徐正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七號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再由徐正昌轉賣予不知情之尤恒生使用。
(三)甲○○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七二八號辛○○所經營之「東信電訊行」(新址),以前揭(二)之方法,再度竊取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嗣經警依前揭(二)所示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IXU─八五○號之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三五號「大雅電話通訊行」,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店員取出手機一支(廠牌:BENQ,型號A五二○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其選購,甲○○又向店員丙○○要求插入SIM卡試用,丙○○不疑有他,因而持店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並交付甲○○使用,詎甲○○隨即趁店員丙○○、吳雅琪不注意之際,竊得該手機及SIM卡。
嗣經警依據上開車號查得本案係甲○○所為。
(五)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鄧武雄(檢察官另行起訴,現另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審理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八一號「渥克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二人向店員丁○○佯稱要看手機,俟丁○○將廠牌:PHS、型號:G一○○○之粉金色手機一支拿出後,鄧武雄即負責與丁○○聊天分散注意力,甲○○則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旋由鄧武雄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十五之四號由蔡旻璟所經營之全勝當鋪,持以典當,得款五千元,由鄧武雄分二千元、甲○○分三千元。
(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五七六號乙○○經營之「曉鴻通訊行」內,佯稱購買手機,乙○○不疑有他,遂拿出三支手機供甲○○挑選,詎乙○○轉身拿資料欲給甲○○填寫之際,甲○○趁此空擋,竊取乙○○置放在桌上三洋G一○○○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旋即拔腿逃逸。
乙○○發覺甲○○竊取該手機後,遂在後追趕,並大喊小偷,甲○○一時緊張而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合作金庫前不慎滑倒,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王振峰、己○○、辛○○、徐正昌、尤恒生、丙○○、吳雅琪、丁○○、蔡旻璟、乙○○等人證述在卷,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五)犯行,同案被告鄧武雄亦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渥克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手機及嗣後持該手機前往全勝當鋪典當,並從中得款二千元等情。
此外,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讓渡證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勝當鋪當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揭偽造鄧東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為圖不勞而獲,連續六次竊取他人財物及一次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固屬單純,惟其所用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讓渡證書上偽造鄧東龍之署押四枚(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一之(六)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國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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