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9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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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知悉犯罪集團以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與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匯款專戶,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日,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處所,將其於84年6月13日在臺中縣太平郵局所開設之06074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賣與犯罪集團之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寄發「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刮刮樂贈獎單與丁○○,使丁○○誤以為果真刮中港幣15萬元,而興高采烈於91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依循贈獎單上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時,由該犯罪集團自稱係公信律師事務所楊淑惠律師,或自稱係霸菱集團保全公司之劉怡君經理,或自稱係香港馬會行政組長馬炳洪,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會計師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電腦室職員謝明宗等名義,先後假藉法院公證費、彩金保全費、香港馬會臨時會員會費、預繳66萬元獎金之稅金及香港馬會臨時會員電腦銷號等名目,要求丁○○依前揭名目依次匯款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匯款8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匯款13萬2千元至戊○○前揭郵局帳戶。

丁○○為能順利取得中獎獎金而陷於錯誤,依序如數於前揭時日共匯款1百零1萬2千元至甲○○、丙○○、乙○○(均另行審結)、戊○○等人之郵局帳戶內。

嗣因丁○○未能如期取得獎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24年上字第24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前於91年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於91年8月起,以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名義,連續向陳寶鏡寄發週年慶酬賓刮刮樂彩券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兌獎專線,陳寶鏡發現彩券中獎後即撥打電話欲兌獎,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匯款方可領獎等語,致使陳寶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91年10月22日、23日合計匯款5萬4千元至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因而觸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等情,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且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利用同一帳戶所為,訊據被告戊○○亦供承其僅出售該本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次,與前案是同一帳戶等語(見本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則,詐欺集團係以上開相類手段連續向陳寶鏡、丁○○等人佯稱中獎詐財,並利用同一帳戶供渠等使用,其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戊○○所為核係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已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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