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10,2005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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