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24,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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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以在路邊撿拾取得之鑰匙一支,持以行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GI—九六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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