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4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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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仍無遷善,又犯本件竊盜罪,不宜寬縱,並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項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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