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5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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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合計壹仟柒佰零捌片、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信封袋拾陸個及棉套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㈠如附表一所示名稱之影片分別係表列權利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㈡如附表二所示名稱之光碟片,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或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猶散布之,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其亦明知其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23 日止,以其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送e-mail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詢問有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之意願,並以每片盜版光碟片售價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乙○○即以e-mail方式與有意購買者聯繫、約定交易之片名,且指定購買者以ATM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而後,乙○○再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購買者訂購之盜版光碟片寄送之。

乙○○即以上述販賣方式,連續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並獲利數百元。

嗣於94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6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販賣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信封袋16個、空白片8片、棉套16個、燒錄機一台等物。

乙○○為警查獲後,乃主動供出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之來源,經警循線因而破獲柯凱成、林仕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警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牛皮紙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台灣宅配通送件單、電子信箱資料、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戶名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信封袋16個、棉套16個。

三、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同法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於94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乃主動供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之來源,警方循線因而破獲柯凱成、林仕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保護智慧財產權台中分隊隊員賴俊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乙○○寫給警方之電子信件、刑事案件移被告乙○○所犯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空白光碟8片、燒錄器一台,雖係被告乙○○所有,但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違犯右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被告乙○○就此等扣案物,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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