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57,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後來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未執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上三件刑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清武巷四五之七號前,見甲○○所有車牌3H-860號1986年份之自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開該自大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螺絲起子插入該自大貨車電源鑰匙孔內,將之啟動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堤喀哩段外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該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四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五~第二六、第三二、第三八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本件自大貨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長約十五公分鐵製之器械,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六一頁審判筆錄),該支起子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後來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未執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上三件刑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頗具悔意,所竊之物車齡已久所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用以竊車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被告且稱已經不見了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