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83,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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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3月23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日;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2年1月30日假釋,現仍假釋中。

詎丁○○、乙○○均不知悔改,復與亦有恐嚇取財、竊盜、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項前科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4年5月19日10時許,分乘二輛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394巷1號旁之空地,共同徒手竊取承鋒鑄造廠所有鑄鐵一支(長1﹒5公尺,重1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甫搬運中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廠生產管理課長戊○○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承鋒鑄造廠生產管理課長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等三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予先加後減。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科,被告乙○○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被告甲○○有恐嚇取財、竊盜、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結夥三人竊盜,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鑄鐵價值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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