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8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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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己○○等人之鑰匙、機車、金錢等物: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一號六樓之十一己○○之住處,乘二人交談,適己○○上廁所疏於注意之際,乘機竊取己○○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鑰匙一串(內有大樓IC卡、房屋、機車及公司鑰匙),得手後,並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己○○所有之車牌號碼JRW-一五七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離去。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己○○之住處大樓,以上開房屋鑰匙開啟己○○之住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出租前開處所予己○○之房東所有,供房客使用,現為己○○所持有之東元牌電視機一臺,得手後,甲○○搬動該電視機經過該大樓門前時,為該大樓之管理員發現報警,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一號查獲。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四號之丁○○○○○○上完廁所時,乘加油站員工林諺棋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加油站內金錢硬幣(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元),甲○○得手後逃逸時,為林諺棋發現,甲○○情急之下,隨手將金錢丟棄在馬路上,嗣經警循線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巷五弄三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硬幣二千六百九十元。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號之二陳克豪所經營之鬼斧神兵網咖店,趁該店站員莊逸維離開櫃檯之際,走進櫃檯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店員莊逸維、陳憲仲發覺,惟已不及攔阻,仍為甲○○逃脫,然甲○○不慎於現場遺留下其所有之鬼斧神兵網咖會員卡,嗣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號前處,見乙○○所有車號JGS—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停於號旁,鑰匙未取下,即以前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離去。

㈥、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路○段一六八號之台塑加油站信毅站,乘該加油站員工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加油站內金錢硬幣(總計為六百三十元)。

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六號之台亞加油站上完廁所時,乘該加油站員工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加油站內金錢硬幣(總計為一千元)。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二號號豐原駭客網咖店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林諺祺、乙○○、丙○○、庚○○、戊○○、陳克豪、莊逸維、陳憲仲等證述遭竊時之情形相符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至二一頁、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贓證物保管收據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二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及贓證物照片七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JRW一五七號重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二九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贓證物保管收據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十八頁)、臺中縣霧峰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二十頁)、被告竊取丁○○○○○○零錢之贓證物及現場照片三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被告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現場照片三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三八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三九頁)、被告竊取JGS-三三五重型機車、台塑加油站、台亞加油站贓證物照片四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JGS-三三五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取電視機之犯行,惟經本院詰問證人己○○、戊○○,經證人己○○、戊○○證述明確,被告即亦坦認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㈠、㈡、㈢、㈤、㈥、㈦等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揭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逕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之交通工具、現金等物,及其對證人己○○、乙○○,被害人丁○○○○○○、鬼斧神兵網咖店(負責人陳克豪)、台塑加油站信毅站、台亞加油站等所造成之損失,暨其多次犯後為警查獲,仍再為竊盜犯行顯無悔悟,與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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