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00,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七九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板手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Q—一八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北路口之臺灣電力公司物料堆置場,認為有機可趁,乃攜帶其在現場撿拾未經扣案、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執持以行竊白格煌所有之電纜線四捆(合計重約七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大甲溪河床北邊高速鐵路橋下,拆解電纜線外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因而查獲上情;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巷三十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持以行竊乙○○所有山葉廠牌、一九九一年份、四九㏄、引擎號碼三XY—0一四二四二號、車牌號碼SWB—二一三號之黑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甲○○即騎乘該機車搭在不知情之女友潘美環外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主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行竊被害人白格煌所有之電纜線四捆得手,及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白格煌、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等物為證,復有被害人白格煌領回失竊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乙○○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板手一支及六角板手一支,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撿拾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執持以行竊被害人白格煌所有之電纜線四捆得手,及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執持以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正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觸犯竊盜罪責,顯無改過自新之悔意,惟因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行竊之後,僅相隔短暫時間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尚未加劇,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因罹患愛滋病,唯恐個人有生之年,無法善盡孝心,奉養父母,希冀本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利儘早執行完畢返回孝敬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未經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係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