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08,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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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六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二號三樓友人劉信杰住處之住處之信箱內,竊取劉信杰之母劉甲○○所有之車號IMN─七0一號機車鑰匙一把後,持該機車鑰匙在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二號前,竊取劉甲○○所有之IMN─七0一號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四號之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劉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劉信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又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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