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3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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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三、十四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崇德路口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八 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GC/MS確認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宗第五三、三0、三一頁),復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八公克)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次第: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三、十四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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