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3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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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二號旁牛城福德祠旁,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為工具,拆卸螺絲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嗣未及得手即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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