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3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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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曉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家樂」名片、空白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空白保管條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政府立案、單純經營,按月計息,可分一年攤還,100萬內放款迅速,每10萬元月息688元,可問再借。

(04)00000000張小姐」之借款廣告。

適有甲○○因父親住院急需用錢,因見乙○○所刊登之上開借款廣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撥打借款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借款,乙○○即自稱為「王先生」,而與甲○○接洽借款事宜,並向其說明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千元之利息(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方式:3,000 *3*12/15,000 =7.2),並採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且須簽發本票及扣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為擔保。

甲○○即先於同日向乙○○借款一萬五千元;

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得六萬元,並依乙○○之要求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嗣甲○○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給付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共計八千元之利息,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此後甲○○因已無法負擔經以複利方式計息後之本息三十三萬一千元,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還款,並報警處理,乙○○因而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而起出其所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及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十五萬元、十萬一千元之本票三紙(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王家樂」名片、空白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空白保管條各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因父親住院急需金錢,而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借款條件,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及六萬元,並已給付共計八千元之利息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刊登借款廣告所附報紙節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其領回上開證件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自書關於本件借款、簽發本票、償還利息經過之便條紙各一紙及被害人所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王家樂」名片、空白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空白保管條各一紙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使原本即經濟拮据之被害人造成極大經濟負擔,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犯罪所得非高,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扣案之「王家樂」名片、空白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空白保管條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票三紙,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是上開本票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固因犯本罪,而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共計向被害人收取八千元之利息,業如前述,惟查,被告依其與被害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仍有權向被害人請求利息之給付,僅係對於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本件若以被害人借款期間六個月計算,其借款七萬五千元,利息迄今累積達七千五百元,而與被告已收取之利息數額相當,且此部分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因此本院認為關於被告所收取之八千元利息部分,以不沒收為適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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