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4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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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第七二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綽號「小海」、「小凡」,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經與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乙○○為隱匿其前開毒品犯身分以規避後續查緝及逃避刑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借住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七巷十五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乙○○得手後,旋由跳蚤雜誌上探尋變造身分證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所竊得之丙○○身分證,換貼其相片資以變造,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一段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搖頭丸十八顆、大麻五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九瓶及玻璃吸食器二支、塑膠鏟管二支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結),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詎乙○○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及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連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以變造之丙○○身分證出示並多次冒用「丙○○」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在該署辦理交保程序之際為警察覺身分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貼有其所有相片之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卷第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同上偵字第卷第五九、六二頁)。

㈢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丙○○名義的國民身分證。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一六頁、第三九頁)。

㈤被告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第一次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夾頁縫等處,偽造「丙○○」之簽名三次及按捺指印六枚。
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至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三次及按捺指印三枚,以及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丙○○」之簽名三十二次及按捺指印三十二枚。
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次及按捺指印一枚。
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二枚。
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八分至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欄、暫停筆錄詢問簽名欄、受詢問人欄、夾頁縫、筆錄增刪等處,偽造「丙○○」之簽名三次及按捺指印十九枚。
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法定障礙事由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
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上、證人結文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次及按捺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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