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七六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不願自食其力,淪落至竊取公園內座椅鋁條之地步,價值觀嚴重偏差,不宜寬縱;
至於被告乙○○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本件僅以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贓物即電動打洞機一台,危害不大,為使罪刑相符,不宜判處六月以上之徒刑;
並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皆承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鐵製扳手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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