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0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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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販賣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即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在可預見該名男子無故購買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男子約定由其販賣帳戶及提款卡,即可獲取每一存摺及提款卡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

爾後乙○○即基於幫助該名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分三至四次,在臺中市○○街附近某一泡沫紅茶店及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之某一商店前,將其於同年一月六日申請取得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而取得約二萬餘元之代價。

該名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後,在電話中向見報撥打電話徵詢之甲○○佯稱需先匯款二萬五千元,方可取得信用貸款之資格,致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如數將款項匯入前揭乙○○之彰銀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受騙報案後,員警查得前揭彰銀帳戶係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顧客帳戶資料列示結果、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及報紙影本存卷足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堪見被告對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出售銀行等帳戶及提款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應係容認及允許該名男子將所有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該名男子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隨意販售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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