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35,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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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豐簡字第43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於酒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五巷二十八號沈培褣住處喧嘩,因不滿甲○○出面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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