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3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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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十八日某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八九巷一二號一樓租住處內,以口服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

又基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約一時餘許,在上址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六顆。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MDMA六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MDMA六顆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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