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3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察檢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六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向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詐取存款及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有竊取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七月(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00號判決),復於九十二年間竊取存摺、印章冒名提款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現在監執行中,其素行非佳,因貪圖金錢即竊取他人提款卡、信用卡,且詐領他人存款,預借現金,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詐取之金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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