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6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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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94年度沙簡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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